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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心提示:冉旭本与娇娇是朋友,而与王梅等之前并不认识,她参与本案一是娇娇的邀约,目的是与娇娇作伴,二是顺路。从王梅等人在法庭的供述来看,也是冉旭基于与娇娇是朋友关系,顺路跟他们一起走的。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完全一致,应予认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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辩 护 意 见
锦扬援[2007]01号
审判长、审判员:
锦扬律师事务所接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通知,指派我担任王梅涉嫌强迫卖淫一案一审辩护人,我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,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,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
一、公诉机关指控王梅强迫幼女卖淫证据不足,依法不能成立
1、追根溯源,冉旭参与本案源于自愿结伴同行,而非强制。冉旭2007年1月26日在公安机关陈述,她参与本案的原因是“他们要把娇娇带走,然后王梅叫娇娇把我喊到一起来……后来我们同路去了三影都附近的一个坎子,他们对娇娇进行毒打”,由此可见,冉旭本与娇娇是朋友,而与王梅等之前并不认识,她参与本案一是娇娇的邀约,目的是与娇娇作伴,二是顺路。从王梅等人在法庭的供述来看,也是冉旭基于与娇娇是朋友关系,顺路跟他们一起走的。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完全一致,应予认定。
2、王梅等人并无强迫行为,冉旭感觉所谓“害怕”是源于对客观的不正确认识。依冉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,她感到害怕一是因为他人打娇娇而感到害怕,二是毅豪说过暗语“你要清楚,你要知道娇娇逃跑的下场”。对于前者,王梅等人对同路而行的冉旭并无任何不法行为反而明示她可以走,在这种情况下,她主观感觉害怕也是源于对客观的不正确认识,应当自行承担责任,不应把受害人自己不正确认识的罪过,科于王梅等人身上。辩护人认为,强迫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,只有客观上实施了不法的强迫行为,且受害人主观上感到害怕,才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强迫行为;对于后者,毅豪已当庭否认这一事实,除受害人陈述这一孤证之外,并无其他证据佐证,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。综观全案,除了冉旭自己的陈述外,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梅等人对她有强迫行为,而冉旭本系幼女,其陈述的证明力亦相当有限。
3、嫖客已涉嫌奸淫幼女,然至今未抓捕归案,加之,冉旭是否本身为卖淫的无法确认,指控王梅等强迫幼女卖淫缺乏必要的佐证。
二、王梅具有法定和酌定从宽的情节
王梅涉嫌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,且系国本中学在校学生,无前科,交友不慎辩别力不强误入歧途,有认罪和悔改表现。据此,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七条第三款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第二款,请依法从宽量刑。
以上辩护意见,望予充分的采纳。
律师:倪世钧
说明:因涉及未成年人和当事人隐私,文中人名作了处理。一审判决部份采纳了本辩护意见,所辩护的当事人未上诉。本案早已审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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